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7條
保險業投資於下列各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百 分之五:

一、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至 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所 發行或保證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二、對沖基金、私募基金、基礎建設基金及商品基金。

三、資產池個別資產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抵押債務債券。但屬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主管機關相 關規定投資且資產池未達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個別資產佔資產池全 部資產之比例低於百分之五者,不在此限。

四、資產池採槓桿融資架構,或資產池之個別資產含次級房貸或槓桿貸款 之抵押債務債券。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投資前項商品:

一、最近一年有國外投資違反本法受重大處分情事。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 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但最近一 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 ,且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達 AA 級或相 當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會未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未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 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