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6條
保險業投資之國外資產得委由保管機構保管或自行保管,除依有價證券集 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辦理外,其保管機構應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或符合下列標準之金融機構: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在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或經核准辦理保管業務之子 公司。

二、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 A- 級或相當等 級以上。

三、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之銀行或所保管之資 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機構。但本國機構不在此限。

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應於本辦 法修正施行後半年內,將國外資產委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或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法定標準之本國金融機構及 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保管。但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

保險業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應 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進行保管。

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達資金百分之三十五或國外投資金額達美金十 億元以上者,除經由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之有價證券及國 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外,其國外投資有價證券應集中由保管機構負責保 管,且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保管機構不得超過五家。

保險業委由國外保管機構保管國外資產者,其全權委託之受託機構應與保 管機構分屬不同之金融機構,國外保管契約之簽訂、修正及保管帳戶授權 人員之異動,均須經董事會通過,且保險業應確認保管契約須載明下列事 項:

一、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或令保險業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 查核保險業委由保管機構保管之國外資產,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 表示意見,保險業委任之保管機構對於相關查核事項不得拒絕。

二、保險業國外保管帳戶資產不得以任何形式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三、未經保險業同意者,不得將保險業國外保管帳戶資產移轉予第三人。

四、保管機構應就保險業簽證會計師函證帳戶詢證項目(包括餘額是否相 符、是否設定擔保等)逐項確認後,直接函復會計師事務所。

五、保管契約應明確訂定合約最終受益人、資產所有權歸屬及主次帳戶之 受益人僅限該保險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辦法修正施行時,保管機構如未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標準,保 險業應於修正施行後半年內將國外資產移轉至符合第一項標準之機構保管 ;另保管契約如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保險業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進行調 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