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3-3條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資本額變動致保險業或該保險業第三地區國 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影響保險業對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或該保險業第三地區國外子公司對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間之我國公 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具控制與從屬關係者。

(三)須經公司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或股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及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決議通過之重大財務業務決策事項。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營業地址。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國外地區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違反公司治理或內部控制之重大事件。

二、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國外銀行業者,至少應每季就該國外銀行 之重要財務業務、內部稽核業務、風險管理業務、重要人事之任免及 其他重要事項之審議與核定等事項,於保險業董事會進行報告或討論 ,若保險業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並應提報該金融控股公司董事 會或其授權之專責單位召開會議進行報告或討論。

三、保險業之國外子公司或其所投資達具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 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不得再投資國內保險相關事業。

四、保險業之國外子公司投資其他機構,或國外子公司投資之機構再投資 其他機構,如與其所投資之機構達具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具控 制與從屬關係者,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應於獲准並實際投資後 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五、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彙整前一年度所投資所有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業務 報告並提報主管機關,該業務報告應包含業務辦理情形、損益狀況、 效益評估等內容。

六、所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所在國 政府金融檢查機關之檢查報告等資料,應於收到報告後十五日內報主 管機關備查,惟上開報告若涉及重大違規案件,應即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七、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營運狀 況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八、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 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 投資之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名稱、所在國家、投資金額及各年度投資 損益情形,並每年更新一次。

九、保險業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後,如符合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 項所列資格條件,得於原投資比例內逕行參與該事業之現金增資,並 於投資後十五日內檢送申請表(如附表一)及附件之第一項至第八項 所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十、保險業與被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交易,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相關規定。

十一、保險業已確實執行附件之第四項、第九項至第十一項所列評估機制 或內部規範。

十二、提供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