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1條
保險業申請投資國外銀行業,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保險業應至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保險業最近三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平均值達百分之二百
五十以上。
(二)最近一期業主權益除以不含分離帳戶總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六以上。
二、保險業應具備可健全經營管理銀行業之專業能力及經驗。
三、保險業前一年度各種準備金之提存符合法令規定。
四、保險業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事,且符合以下情
形。但其該等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重大處分案
件。
(二)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職務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停業或財業務限制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廢止分支機構之處分。
五、該投資應經保險業董事會通過,保險業若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
,並應經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
六、保險業應訂定投資國外銀行及該銀行投資之其他事業之經營管理相關
內部作業規範,經保險業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保險業若
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該內部作業規範應經其所屬金融控股公
司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七、保險業董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
風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八、應建立有效之投資管理及風險控管機制,並提報保險業董事會決議後
施行。
保險業申請投資銀行業以外之其他國外保險相關事業,除應符合前項第三
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保險業應至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保險業最近三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平均值達百分之二百
以上。
(二)最近一期業主權益除以不含分離帳戶總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六以上。
二、保險業對被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或該事業再投資之事業持股達具我國公
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訂定經營管理相關內
部作業規範,經保險業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