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1條
保險業對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以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 效益者為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

二、最近二年國外投資無受主管機關依本法重大處分情事,及最近二年執 行各項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程序無重大違規,或違反情事及缺失事 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董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控長 ,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一及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但保險 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者,其投資 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點五及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最近一期 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三百以上者,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 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及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所稱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認定標準,除自用不動產 外,係指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並符合當地經濟環境之投資報酬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