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0條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十一款所稱國外政府機構發行之債券,須經國外信 用評等機構認定政府支援程度在中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發行機構或保 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或該債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 定為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其對每一國外政府機構所發行債券之投資 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十二款之國際性組織發行之債券,其發行機構之信 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其 對每一國際性組織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 五。

保險業投資於第五條第十三款之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 股權或債權憑證,其交易金額應按所投資股權或債權憑證之種類,分別計 入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 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額,其投資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按所投資股權或債權憑證之種類,分別符合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之投資條件。

二、發行條件包含發行人於一定期限屆至後得贖回該債券者,自發行日起 至該一定期限屆至日止之期間,不得低於五年;自次級市場取得者, 自交割日起至該一定期限屆至日止之期間,不得低於三年。但保險業 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有投資該債券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