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 104 年 04 月 29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準則適用之保險業,為本法第六條所稱之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

第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保險業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 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 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 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 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 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保險業、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 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或期貨商之負責人者。但下列 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保險業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 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 或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 事。 (三)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 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 但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 (四)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保險業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保險業負責人者。

十五、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者。

保險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擔任非保險相關 事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 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4條
保險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社)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 相當之人。

保險業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九年上, 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 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監理工作 經驗九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 良者。

三、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副總經理以上職務或同等 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經營 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擔任保險業總經理者,應事先檢具董(理)事會議事錄及有關資格證明文 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第5條
保險業董(理)事長、三分之一以上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副總 經理、協理及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監理工作 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 良者。

三、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 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業經營經驗,可健全 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保險業設有常務董(理)事者,應有二人以上,具備前項資格之一。

第5-1條
保險業董(理)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經理離職或發生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且無符合第四條第二 項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二、保險業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命 令解除總經理職務,且無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前二款情節相當,且無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資格 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保險業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提出以董(理)事長兼任總經理之申請,主 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保險業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 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但保險業董(理)事長未具有第四條第二 項資格者,不得申請展延。

第6條
保險業監察人 (監事) 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 任同一保險業之董 (理) 事、經理人。

第7條
保險業應於董(理)事長及具備第五條第一項資格條件常務董(理)事、 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之選任後十五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 請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 保險業調整之。

保險業對擬選任之董(理)事長、常務董(理)事、董(理)事及監察人 (監事)認有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 管機關認可。

第8條
主管機關對保險業負責人是否具備本準則所訂資格條件,得命保險業於限 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9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保險業設有常務董 (理)事,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得充任至任期屆滿或解任之 日,最長不得逾三年。

保險業負責人於任期中仍應持續具備或符合本準則所定資格條件。

第10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