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 104 年 04 月 29 日)
第9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保險業設有常務董 (理)事,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得充任至任期屆滿或解任之 日,最長不得逾三年。

保險業負責人於任期中仍應持續具備或符合本準則所定資格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