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條
保險業董(理)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經理離職或發生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且無符合第四條第二
項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二、保險業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命
令解除總經理職務,且無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資格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前二款情節相當,且無符合第四條第二項資格
之人選可代行其職務。
保險業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提出以董(理)事長兼任總經理之申請,主
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保險業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
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但保險業董(理)事長未具有第四條第二
項資格者,不得申請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