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 104 年 04 月 29 日)
第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保險業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 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 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 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 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 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保險業、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 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或期貨商之負責人者。但下列 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保險業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 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 或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 事。 (三)保險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 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 但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職務以董事、監察人為限。 (四)為進行合併或處理問題保險業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保險業負責人者。

十五、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者。

保險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擔任非保險相關 事業之董(理)事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 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者,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