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退休金 ( 104 年 05 月 01 日)
第16條
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績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准 其申請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二十五年以上者。

第17條
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績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 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能勝任職務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各機構亦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 等限齡退休標準報請本部核准酌提前。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18條
退休金包括第十三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三條規定核發之保留年資結算給 與。

第19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 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倍百分之二十,在儲備金內支給,其任職未滿五年 者,以五年計。

第20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為標準。

第21條
第十九條所稱因公傷病,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傷病。

二、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三、非常時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構證明書,並應繳驗公立醫院證明書。

第22條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齡提前退休人員,按照規定之退休年齡,每提前 一年加發半個月薪給,由儲備金中支付。

第23條
董事長 (理事主席) 及總經理 (局長) 年滿六十五歲者,得勘酌事業需要 ,報請行政院核准延長其任職,其期間董事長 (理事主席) 以五年、總經 理 (局長) 以二年為限。

第24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依左列公式計 算之:

調整後之月退休金=本辦法施行前一月給付月退休金金額×發給月退休金 當月本部所屬事業機構薪點最高折合率/18.2 (本辦法施行當月本部所屬 事業機構薪點最高折合率) 前項月退休金所需經費,在各事業年度用人費內編列預算支應。

第25條
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26條
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受領月退休金之權利,至 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第27條
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遇服務機構裁併時,其月退休金由合併改組後之 事業機構繼續核發。

第28條
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原服務機構裁撤時,依其服務年資,並按本辦法 施行前之規定,換算一次退休金基數,其已領之一次退休金應如數扣除, 並按支領月退休金年數,每隔半年扣除一個基數之比率計算後給與之,不 滿半年者不計。

前項退休金經扣除後低於十五個基數者,仍照十五個基數發給,基數換算 金額,按原服務機構裁撤時,所支領退休金基數標準辦理。

第29條
奉准退休之事業人員,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有困難時,得申 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施行前結算之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 一個月為限。本辦法施行後之新進人員,暫准繼續借住期間,亦以經結算 之年資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