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提儲金 ( 104 年 05 月 01 日)
第8條
事業人員於每月發放薪給 (不包括獎金) 時,各按其薪給總額提撥百分之 三,作為「自提儲金」。新派用、聘僱人員自到職之次月起參加存儲,其 餘人員自本辦法發布之次月起參加存儲。

第9條
各機構於每月發放薪給時,在用人費總額內,按附表提存率分別存儲為各 事業人員之「公提儲金」。

第10條
提撥之「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得由本部設置「儲金管理運用委員 會」籌劃運用。儲金積存運用狀況於半年度及年終提出結算表及總報告。

第11條
各機構在用人費總額內按薪給總額百分之三,提撥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儲備 金。交由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存儲運用並支付,年度結算有餘額時,留作 下年度之用,不敷支應時,得先行墊付,並於次年度起,酌予調整保留之 年資結算給與儲備金提撥率。如已無支付需要,應予停止提撥。

第12條
事業人員調任至本部所屬其他事業機構任職者,其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及 自提公提儲金,應轉帳至新任機構帳戶,離職時再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

事業人員調離本部所屬各事業機構至其他機關任職者,應比照辭職人員發 還其自提儲金之本息。

第一項所稱之轉帳,係指由離職事業機構結算之保留年資與帳額,通知任 職事業機構,並將已提存之公提自提儲金本息,撥付任職事業機構,於給 付事業發生時,由任職事業機構全數負擔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