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年資結算 ( 104 年 05 月 01 日)
第3條
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事業人員,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 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 時發給之。

本辦法施行後新進事業人員,到職時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 其進用時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結算年資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

第4條
年資結算人員離職或死亡時,除因公傷病 (殘) 或具有第七條所規定情形 者外,已在本部暨所屬機構繼續任職五年以上,具有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 資格者,均應將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一次發給之。

第5條
年資結算人員離職或死亡時,未具有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格者,依左列 方式處理:

一、其屬資遣離職或死亡者,應將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一次發給之。

二、其屬辭職或因重大過失免職者,應將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全部取銷 。

第6條
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於發給時按左列公式計發之:

保留年資結算給與額×發給當月本部所屬事業機構薪點最高折合率/ 18.2 (本辦法施行當月本部所屬事業機構薪點最高折合率)
第7條
年資結算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應予停止發給: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