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通則 ( 106 年 06 月 27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保險代理人(以下簡稱代理人),指保險法第八條規定之保險 代理人。
本規則所稱個人執業代理人,指以個人名義執行保險代理業務之人。
本規則所稱代理人公司,指以公司組織經營保險代理業務之公司。
本規則所稱銀行,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保險代理業務之銀行。
第3條
代理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照,不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第4條
代理人分財產代理人及人身代理人。
代理人代理一家以上保險業經營或執行業務,應即通知所代理之保險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