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條
銀行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營業場所顯著明確標示辦理保險代理業務。
二、應表明並使消費者瞭解保險代理業務與銀行業務之區別。
三、設立或指定相關部門,負責處理因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所衍生之爭議案
件。
四、應向客戶明確揭露保險商品之性質及風險。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銀行不得利用客戶之存款資料進行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推介與客戶
風險屬性不相符之保險商品,亦不得僅以定期存款與保險商品間之報酬率
為差異比較,而忽略各類商品之風險特性及產品屬性,或未就報酬與風險
為衡平對稱之揭露等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