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保險契約通則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43條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第44條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第45條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 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第46條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第47條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 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第48條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 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 約。

第49條
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第50條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 訂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第51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 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第52條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 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第53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 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54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54-1條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 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