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保險費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21條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 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 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22條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 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前項信託契約,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屬該信託契約之信 託財產。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 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第23條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 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 比例返還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 得保險費。

第24條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 求償還費用。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 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收受者,應返還之。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情事而終止,或部份終止時,除保險 費非以時間為計算基礎者外,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第25條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 之保險費。

第26條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 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 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 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第27條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 付者,保險人應返還之。

第28條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 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 返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