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保險利益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4條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有保險利益。

第15條
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 利益。

第16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第17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18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 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19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 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20條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