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健康保險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25條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

第126條
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前,對於被保險人得施以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費用,由保險人負擔。

第127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 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第128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 保險金額之責。

第129條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 ,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

二、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第130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 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