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陸空保險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85條
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 、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第86條
關於貨物之保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運之時以迄於其目的地收貨之 時為其期間。

第87條
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運送路線及方法。

二、運送人姓名或商號名稱。

三、交運及取貨地點。

四、運送有期限者,其期限。

第88條
因運送上之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 定外,仍繼續有效。

第89條
航行內河船舶運費及裝載貨物之保險,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海上保險 有關條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