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65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 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 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