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64-1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 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經營或執行業務之範圍。

二、命公司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 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