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 106 年 06 月 28 日)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包括下列之銀行業、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 證券期貨業及保險業: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票券 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信託業。

(二)電子支付機構:指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核准辦理電子支付機構 業務之機構。

(三)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指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核准發行電子票證 之機構。

(四)證券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 信託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

(五)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專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 經紀人公司及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二、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

三、一定數量:指五十張電子票證。

四、通貨交易:指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 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五、電子支付帳戶:指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開立記錄資金移轉或儲值 情形之網路帳戶。上開使用者指於電子支付機構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 帳戶,利用電子支付機構所提供服務進行資金移轉或儲值者。

六、客戶:包括銀行業、證券期貨業及保險業之客戶,與電子支付帳戶之 使用者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持卡人。

七、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 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 然人。

八、風險基礎方法:指金融機構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 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 依該方法,金融機構對於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於較低風 險情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 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