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實施標準  ( 105 年 12 月 26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及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訂定。

第2條
本標準所稱淨穩定資金比率,係指可用穩定資金除以應有穩定資金。淨穩 定資金比率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 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

第3條
銀行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淨穩定資金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百。

前項比率,金管會得視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調整之 。

銀行報經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4條
銀行應按季計算淨穩定資金比率,並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 二個月內,以及每營業年度第一季、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依金融監理 資訊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報淨穩定資金比率相關資訊。

銀行淨穩定資金比率未達前條規定之最低比率者,應即通報金管會及中央 銀行,並說明原因與改善措施。

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隨時填報淨穩定資金比率,並檢 附相關資料。

第5條
銀行應依金管會規定,於自行網站之「資本適足性與風險管理專區」,揭 露淨穩定資金比率相關資訊。

第6條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大陸地區商業銀行在臺分行及經金管會派員接管、勒 令停業清理或清算之銀行,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7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