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  ( 106 年 04 月 06 日)
第6條
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本法第七十五條修正前投資之不動產,或取得 合併消滅機構於前揭修法日前投資之不動產,得繼續維持原使用狀態。但 應依用途分別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不動產之限額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