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  ( 106 年 04 月 06 日)
第5條
銀行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前所購買之自用不動產,金 融控股公司基於經營綜效考量,由銀行出租予其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或該 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其他子公司使用並收取合理對價時,不受第三條自 用比率之限制。但應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限額 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