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投資不動產辦法  ( 106 年 04 月 06 日)
第4條
銀行因下列非屬新投資之情事而持有超逾自用所需之不動產,應儘速處分 ,處分前不受前條自用比率之限制,並應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 非自用不動產限額規範:

一、合併或概括承受其他金融機構。

二、配合政府公務或公共需要、鄰地界址調整及市地重劃等無資金投入之 權利變換。

三、除前二款情事外之行舍、營業用倉庫或非營業辦公場所遷址或裁撤。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因故未使用銀 行經主管機關核准供其使用之不動產。

銀行投資自用不動產後短期內遷移或裁撤者,仍應受前條自用比率之限制 ,並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限額規範。

銀行將原持有超逾自用所需之不動產,提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之文化藝術或公益之機構團體使用,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暫不處分該 不動產,不受前條自用比率之限制。但應計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投資 非自用不動產之限額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