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及作業方式 ( 106 年 08 月 18 日)
第9條
不同之電子支付機構所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間,無論是否為同一使用者所 有,均不得為款項移轉。

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得依使用者之支付指 示,將紀錄於電子支付帳戶之新臺幣支付款項移轉至同一使用者所持有該 機構發行之新臺幣記名式電子票證。

第10條
電子支付機構間及電子支付機構與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間之 資金移轉應委託金融機構辦理,不得交互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或委託其他 電子支付機構或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辦理。

第11條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以津貼、贈與或其他給與方法吸收儲值款項。

第12條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受理使用者利用信用卡進行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受理使用者利用信用卡進行儲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值款項以新臺幣為限。

二、與信用卡發卡機構約定儲值限額及風險控管機制。

三、對於以信用卡儲值之款項,限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使用,不得進 行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或提領,並於服務網頁及使用者每次利用 信用卡進行儲值時,以顯著文字向其通知。

四、提供使用者以信用卡進行自動儲值服務,應與使用者約定每筆及每日 自動儲值之限額,並提供使用者隨時調整限額及停止自動儲值之機制 。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務,電子支付機構及開戶金融 機構之作業,應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及金融機構辦理電 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之相關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與開戶金融機構就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務所訂定之契約 應包括下列事項。但兼營電子支付機構為開戶金融機構時,不在此限:

一、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之範圍、方式及程序。

二、提出扣款指示之內容及方式。

三、爭議處理方式。

四、交易流量異常之處理方式。

五、扣款指示來源別之區分。

六、雙方之其他重要權利、義務及費用分攤方式。

七、使用者否認約定連結之處理方式。

八、開戶金融機構於轉帳前,應檢核約定資料,並於完成轉帳後,向使用 者通知之義務。

九、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就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務所訂定之 契約應包括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規定。但兼營電子支付機構之銀 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不在此限。

電子支付機構依間接連結機制辦理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務,得以同意 遵守包括第三項規定事項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票據交換所之規約或作業 規定之方式,代替第三項規定與開戶金融機構訂定之契約事項。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使用者以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進行自動儲值服務,應 與使用者約定每筆及每日自動儲值之限額,並提供使用者隨時調整限額及 停止自動儲值之機制。

第13條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使用者支付款項退款作業時,應將相關款項依使用者原 支付方式,退回至其原電子支付帳戶、原存款帳戶或原信用卡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經許可經營收受儲值款項業務,除使用者之原支付方式為信 用卡刷卡外,得與使用者約定將前項退回款項轉為儲值款項,其儲值餘額 仍應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無法依前二項規定辦理退款作業時,應與使用者約定可供辦 理退款作業之使用者本人存款帳戶,將相關款項轉入該存款帳戶,不得以 現金支付。

第14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所收取之支付款項,不得訂定使用期限。

第15條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對使用者提供電子支付帳戶透支及放款等授信或信用額 度,或於使用者支付指示之金額逾電子支付帳戶餘額時,為使用者代墊款 項。

第16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電子支付帳戶偽冒交易之爭議應負舉證之責,如有不可 歸責使用者之事由者,應承擔該交易之損失。

第17條
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之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合理 期間內返還使用者得提領之支付款項餘額。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規定返還款項時,不得以現金支付,應將返還之款項 轉入使用者之存款帳戶。

第18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依本 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將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 款項之金額,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者,其所簽訂履約保證契約之銀行 ,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季向主管機關申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應符合銀行資 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三個月平均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

三、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連續累積虧損。

第19條
電子支付機構發現使用者代號或電子支付帳戶密碼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 有其他相當事證足認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疑似或已遭盜用時,電子支付機 構應暫停該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作業處理,並通知使用者。

第20條
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電子支付機構得暫停其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 服務之全部或一部;其情節重大者,應立即終止與其之契約:

一、不配合核對或重新核對身分者。

二、提交虛偽身分資料之虞者。

三、有相當事證足認有利用電子支付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 似該等不法行為者。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終止與使用者之契約時,應通報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第20-1條
電子支付機構提供收款使用者收付訊息整合傳遞服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收款使用者及其他機構簽訂契約,就收款使用者收付訊息整合傳遞 相關事項,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二、對於所提供端末設備或應用程式,採取適當防護及控管措施,避免收 付訊息遭洩漏或竄改。

三、所取得及儲存之收付訊息,以提供服務所必要者為限。

四、對於執行業務所知悉之相關資訊,除法令另有規定、經簽訂契約或書 面明示同意者外,不得為執行業務目的外之利用。

第21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作業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法令規 定,並建立下列措施,及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規定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 ,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一、建立電子化監控機制,自動監控及分析疑似洗錢交易。

二、建立發現符合疑似洗錢交易表徵之處理機制。

三、確實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四、指定專屬單位負責訂定防制洗錢政策及內部管制程序。

五、定期實施防制洗錢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