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電子支付機構之監督及管理 ( 106 年 08 月 18 日)
第30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知悉後一日內檢具事由及資 料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自行或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重整或宣告破產。

二、於我國境外經營相當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或與境外機構 合作經營該等業務,經當地政府為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撤銷、中止或終止電子支付機構或該境外機構之經營業務許可。

(二)禁止、暫停電子支付機構或該境外機構繼續經營業務。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運用儲值款項,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 其他金融商品遭註銷或價值嚴重減損。

四、發生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讓與、股權結構變動。

五、發生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

六、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 影響。

七、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

八、發生舞弊案或內部控制發生重大缺失情事。

九、發生資通安全事件,且其結果造成使用者權益受損或影響公司健全營 運。

十、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觸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

(二)觸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 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 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 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等金融管理法規,而受 刑之宣告者。

十一、其他足以影響營運、股東權益或使用者權益之重大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