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專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  專用存款帳戶之管理及作業方式 ( 104 年 04 月 27 日)
第16條
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確實於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內 記錄支付款項金額,並區分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存入其於專用存款 帳戶銀行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應與其自有資金及收益計提金分別儲存及管 理。

第17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以存款轉帳、匯款及銀行臨櫃存入現金方式收受 之支付款項,應直接存入專用存款帳戶。

第18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每日記錄於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代理收付款項,最遲 應於次一銀行營業日內存入專用存款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儲存於管理銀行之代理收付款項每日餘額,不得低於前一銀 行營業日全部專用存款帳戶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如有不足 者,電子支付機構應於當日補足。

第19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將每日記錄於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儲值款項,於次一銀 行營業日內全額存入管理帳戶。

第20條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支付款項交付信託,其對於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各款規定儲值款項之運用,應指示管理銀行辦理 。

第21條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所補足之款項,應存入管理 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各款規定運用儲值款項完結時, 應將原運用儲值款項扣除前項所補足款項之餘額,存入管理帳戶。

第22條
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對於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運用支 付款項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取得收益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本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將應計提金額存入收益計提金帳戶。

第23條
電子支付機構與使用者約定,自該使用者之支付款項中扣抵所收取手續費 、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收入,電子支付機構應指示管理銀行透過管理帳 戶存入自有資金帳戶。

第24條
電子支付機構得指示管理銀行以管理帳戶辦理支付款項之自行或跨行轉帳 支付作業,或將管理帳戶之支付款項調撥轉入合作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得指示合作銀行以合作帳戶辦理支付款項之自行轉帳支付作 業,或將合作帳戶之支付款項調撥轉入管理帳戶。

第25條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支付款項之 動用,有資金調撥之需要,應透過管理帳戶調撥至各合作帳戶,不得調撥 至合作帳戶以外之其他銀行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辦理資金調撥所產生之費用,不得由使用者負擔。

第26條
電子支付機構除有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者外,不得將專用存款帳戶款項 撥轉予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第27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以網路查詢或系統介接方式,與管理銀行建立支付款項帳 務核對機制,區分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於每一銀行營業日與管理銀 行核對支付款項餘額、各合作帳戶餘額及在途款項餘額,並留存核對紀錄 至少五年。

前項所列餘額之時間,以每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五十九秒為基準。

電子支付機構每月應彙總各專用存款帳戶餘額及依主管機關要求報送之資 料,於次月起五個銀行營業日內報送管理銀行。

電子支付機構如無法就管理銀行依第一項規定之核對結果提出合理說明或 證明者,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接獲管理銀行通知之次一銀行營業日內補足款 項。

第28條
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辦理管理帳戶之銷戶,原管理帳戶支付款項應全 額存入新開立之管理帳戶或受讓、承受其業務之其他電子支付機構之管理 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辦理合作帳戶之銷戶,原合作帳戶支付款項應全 額存入管理帳戶。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收益計提金帳戶之銷戶,原收益計提金帳戶款項應全額 存入新開立之收益計提金帳戶或受讓、承受其業務之其他電子支付機構之 收益計提金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