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專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  專用存款帳戶之開立、限制及銷戶 ( 104 年 04 月 27 日)
第6條
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應向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申請開立專用存款 帳戶。惟合作帳戶之申請開立,得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之。

第7條
電子支付機構僅得選擇一銀行為管理銀行,各幣別管理帳戶以一戶為限。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管理銀行開立收益計提金帳戶及自有資金帳戶,且各幣 別帳戶以一戶為限。

第8條
電子支付機構得視業務需要選擇合作銀行,於單一合作銀行之各幣別合作 帳戶以一戶為限。

第9條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將支付款項交付信託 ,應以管理銀行為受託銀行,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並由管理銀行 依信託契約約定以受託銀行名義辦理合作帳戶之開立。

依前項規定由管理銀行以受託銀行名義至各合作銀行開立合作帳戶,本辦 法有關合作銀行之權責及合作帳戶之管理與作業規定,由管理銀行辦理。

第10條
電子支付機構選擇管理銀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季向主管機關申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應符合銀行資 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三個月平均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

三、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連續累積虧損。

管理銀行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時,應向其出具聲明書,聲明符合前項 各款條件。

管理銀行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後,發生未符合第一項各款條件之一者 ,管理銀行應通知電子支付機構;如於契約到期日前二個月仍未改善,電 子支付機構應更換管理銀行。

第11條
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向管理銀行申請開立管理帳戶,應檢具下列書件 :

一、主管機關核發予電子支付機構之營業執照。

二、其他依管理銀行規定開戶所需之必要文件。

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向合作銀行申請開立合作帳戶,應檢具下列書件 :

一、主管機關核發予電子支付機構之營業執照。

二、電子支付機構與管理銀行簽訂契約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依合作銀行規定開戶所需之必要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應由管理銀行出具,並載明重大違反情事之條款 內容。

第12條
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應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簽訂契約,約定雙方之權 利、義務及責任。

電子支付機構與管理銀行所簽訂契約,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得有與保障使用者權益相牴觸之事項。

二、雙方發生爭議之處理方式。

三、電子支付機構應負責確認使用者支付指示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並確實 依使用者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轉作業,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

四、電子支付機構應配合提供之相關資訊或報表內容。

五、管理銀行對電子支付機構之收費標準。

六、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與管理銀行所簽訂契約 ,如有重大違反情事,管理銀行得限制或暫停電子支付機構移轉、動 用或運用所有專用存款帳戶之支付款項,並通報主管機關。

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與合作銀行所簽訂契約,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

二、合作銀行對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之收費標準。

三、合作銀行應向管理銀行報送之相關資料內容。

四、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與管理銀行、合作銀行 所簽訂契約,如有重大違反情事,合作銀行應通報管理銀行,並依管 理銀行指示辦理前項第六款之行為。

由管理銀行以受託銀行名義開立合作帳戶時,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規定。

第13條
專用存款帳戶名稱應敘明為「專用存款管理帳戶」、「專用存款合作帳戶 」、「受託信託財產專用存款管理帳戶」或「受託信託財產專用存款合作 帳戶」,並標明該電子支付機構名稱。

第14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立管理帳戶、收益計提金帳戶及自有資金帳戶之日起 五個營業日內,將管理銀行、帳戶類別、戶名及帳號等資料函報主管機關 備查;帳戶新增、銷戶或異動時,亦同。

電子支付機構應於開立合作帳戶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將合作銀行、帳戶 類別、戶名及帳號等資料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管理銀行;帳戶新增 、銷戶或異動時,亦同。

第15條
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於下列情事之一時,應辦理專用存款帳戶之銷戶 :

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命令、核准或指定將其業務移 轉或由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者。

二、電子支付機構更換專用存款帳戶銀行或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之契約關 係消滅者。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銷戶時,應檢具主管機關命令、核准或指定之書面 文件。

辦理管理帳戶之銷戶時,應同時辦理收益計提金帳戶之銷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