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  附則 ( 105 年 09 月 10 日)
第22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交易限額未符合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 者,應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前調整符合相關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於前項規定之調整期間內接受使用者註冊時,應至少確認使 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或社群媒體帳號,始得提供代理 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服務。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僅符合前項身分確認程序所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應就 降低其佔全部電子支付帳戶之比率,訂定調整計畫,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且其交易功能僅限提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服務,交易限額如下 :

一、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 額,以等值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二、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 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五千元為限。

電子支付機構對於第二項使用者,應按月及於每次提供服務時,向其通知 應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符合第二章規定之身分確認程序,並提 醒前項規定內容及未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符合第二章規定之身 分確認程序者,電子支付機構將無法繼續提供服務。

第23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