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 104 年 04 月 2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指經營代理收付實質 交易款項業務所保管使用者代理收付款項之一年日平均餘額。

第3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十 億元。

第4條
第二條所定一年日平均餘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首次計算: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逾一年者,以本條 例施行之日前一年每日餘額之和除以實際天數計算之。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未逾一年及本條例 施行後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以開始營業之日起一年 每日餘額之和除以實際天數計算之。

二、後續計算: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日餘額之和除以 當年天數計算之。

第5條
屬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者,經計算其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一 定金額,應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自前條計算期間末日之次日起算 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第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