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 104 年 04 月 27 日)
第5條
屬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者,經計算其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一 定金額,應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自前條計算期間末日之次日起算 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