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附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56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第三條第一項各 款業務之相關行為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依第十四條第 三項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