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附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54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 餘額已逾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一定金額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算六個月內,由負責人檢具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