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總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3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 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 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 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 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 之。

屬第一項但書者,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 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 供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必要時,得要求銀行及 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