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 103 年 11 月 27 日)
第3條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 對象規定如下: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信用合作社對其本社負責人、職員、或對與本社負 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

(一)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 數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為限;未達新臺幣一 千二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為限額。

(二)對同一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 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但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未達新臺 幣六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額。

二、所稱授信總餘額,指信用合作社對其本社負責人、職員,或對與本社 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 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之二倍。

三、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一)利率。

(二)擔保品及其估價。

(三)保證人之有無。

(四)授信期限。

(五)本息償還方式。

四、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最近一年內同一信用合作社、同一授信用途 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