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 103 年 11 月 27 日)
第2條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信用 合作社對其本社負責人、職員,或對與本社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 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三千 萬元或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五孰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