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 103 年 06 月 27 日)
第3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 象規定如下: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 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 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 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 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二、所稱授信總餘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 ,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 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一點 五倍。

三、下列授信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一)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 轉融通之授信。

(二)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

(三)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本 行存款為擔保品之授信。

四、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一)利率。

(二)擔保品及其估價。

(三)保證人之有無。

(四)授信期限。

(五)本息償還方式。

五、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最近一年內同一銀行、同一授信用途及同一 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