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  個人資料之安全稽核、紀錄保存及持續改善機制 ( 105 年 05 月 05 日)
第13條
非公務機關為確保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之落實,應依其業務規模及特性,衡 酌經營資源之合理分配,訂定適當之個人資料安全稽核機制;其依法令規 定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者,並應將相關機制列入內部控制及稽核項 目。

第14條
非公務機關執行本計畫及處理方法所定各種個人資料保護機制、程序及措 施,應記錄其個人資料使用情況,留存軌跡資料或相關證據。

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所保有之個 人資料後,應留存下列紀錄:

一、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

二、將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移轉其他對象者,其移轉之原因 、對象、方法、時間,及該對象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合法依據。

前二項之軌跡資料、相關證據及紀錄,應至少留存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15條
非公務機關為持續改善個人資料安全維護,其所屬個人資料管理單位或人 員,應定期提出相關自我評估報告,並訂定下列機制:

一、檢視、修訂本計畫及處理方法等相關個人資料保護事項。

二、針對評估報告中有違反法令之虞者,規劃、執行改善及預防措施。

前項自我評估報告,應經非公務機關董(理)事會、常務董(理)事會決 議或經其授權之經理部門核定。但非公務機關為外國在臺分行、分公司, 或未設董(理)事會者,應經其負責人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