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  總則 ( 105 年 05 月 05 日)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下列各款: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銀行業。

三、證券業。

四、期貨業。

五、保險業。

六、電子票證業。

七、電子支付機構。

八、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九、本會主管之財團法人。

前項第一款所稱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依信用合作社法 第十條規定組織之全國性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 發行機構。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電子支付機構,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

第一項第九款所稱本會主管之財團法人,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財團 法人監督管理要點第二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