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團體評議 ( 106 年 02 月 13 日)
第32條
受指定之法人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依第十六條規定,得試行調處; 受指定之法人得經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部分或全部金融消費者之同意,就各 該消費者之部分與金融服務業成立調處,爭議處理機構應就該成立調處部 分做成調處書送達受指定之法人及金融服務業,並就未成立調處部分續行 評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