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機構之設立 ( 104 年 08 月 14 日)
第4條
爭議處理機構於設立許可後,捐助人應於法院登記完成後九十日內,將捐 助財產全部移轉予爭議處理機構,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金 融機構,並報本會備查。

前項捐助財產之種類為現金者,應以籌備處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 ,並於申請許可前存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