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組織及人員 ( 104 年 08 月 14 日)
第12條
爭議處理機構對於下列事項,應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組織規程之訂定及變更。

三、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四、不動產之購置、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申請貸款。

六、超過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支出。

七、基金保管運用方式之變更。

前項第一款章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事,本會得 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事由應報經本會核可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報請本會備 查,本會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本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