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 99 年 12 月 23 日)
第9條
接管人執行接管職務,接管前已簽訂契約之履行或展期案件,得不適用銀 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 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額、銀行法第三 十三條之三、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同一人 、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所為之限制,及票券金融 管理法第三十條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 證、背書所為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