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 99 年 12 月 23 日)
第6條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金融機構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 均由接管人行使之;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金融機構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 行為之權責。

受接管金融機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董(理)事、 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自接管時起當然停止,其原 應提報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董(理)事、監察人( 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事項,由接管人審議之。

接管人對受接管金融機構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

五、營業行為以外之重大財產處分。

六、重大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七、重要人事之任免。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