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 99 年 12 月 23 日)
第4條
接管之處分書應由接管人指派之人員送達,並於受接管金融機構於中華民 國境內之總機構或外國金融機構在我國之分支機構宣達。

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應依接管人員之指示,將金融機構業務、 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 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配合接管之必要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