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  ( 103 年 04 月 15 日)
第3條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 基數百分之六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三億四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 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四億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 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但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 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元為限。

二、依前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 幣三千六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係人授 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前述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規定,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 ,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億 六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八千萬元 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 六,但最高以新臺幣四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 新臺幣五千萬元為限。

四、依前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未 達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 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四 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