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  ( 103 年 04 月 15 日)
第2條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非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 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但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符合 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 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但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 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為限。

二、依前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授信總餘額 未達新臺幣九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九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自然人或 非營利法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 元。

三、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 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八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 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二億七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 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新臺幣四千萬 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

四、依前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 一千八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營利法人授 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